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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六条 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实行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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