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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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