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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199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径为注销登录。”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五)项:“资金证明”,第(六)项“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原第(五)项调整为第(七)项。”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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