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