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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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