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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一)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启用新频点或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无线电寻呼的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词有煽动性或有损其他经营者的形象;
  (六)采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寻呼机和赠、减、免月服务费的手段进行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以排济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过户、带机入台、改号等业务,必须要求用户出具身份证、原机资料等合法证明,并建立详细的资料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编发新闻;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无线电寻呼;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无线电寻呼业务;
  (六)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
  (八)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拖欠或拒付月服务费或有妨碍无线电寻呼业务正常服务的其他行为的,经营单位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无线电寻呼服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通信行业管理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专用号码、市话中断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障其质量。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取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的使用中继线路和设备的费用后30日内予以开通,并保证启用业务专用号码畅通,如遇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邮电通信企业对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不得擅自停止终断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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