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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参加处理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或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向当地劳动局申请伤残评定。
  第十五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六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涉外海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依照《海商法》有关规定办理。沿海和内河船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我国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者鉴定后,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主管机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港务监督局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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