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主管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可根据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故意毁灭证据的,应加重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船舶、设施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以及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合理直接损失赔偿。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或船检部门指定的船修厂估价后再由主管机关核定,按实际修理费计算赔偿;不能修复或全损的,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核定赔偿价格。
(二)因交通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没有发票的,按当地同等物品市场批发价计算赔偿。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无法修复的,按有关部门确定的贬值率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主管机关核定折价计算赔偿,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800元
上款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千克不超过20元。
第十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内港口间海上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一)至(十一)项和第
四十八条(二)至(六)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