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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6]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均按本规定处理。
  渔业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东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调解及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的分级管理由省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主管机关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应报省港务监督局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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