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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2003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7〕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实践,现对《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粤府〔1992〕129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做好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通过协调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可由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同意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作出决定以示结案。
  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本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可以延期2个月。仍须延期的,由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申请人可以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而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起诉的视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起诉讼的除外。
  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审理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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