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处以年工资收入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虚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场)办事处作出决定,并组织计收,或委托其负责管理的部门收缴。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