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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5日)修正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蔡甸区。
  洪山区、蔡甸区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地区、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船舶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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