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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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