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
《文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