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有下列侵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管理,按照《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何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