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原因: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现发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
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6〕34号)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