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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一)省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省直所属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市、州、县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和外省驻鄂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的批文;
  (二)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备(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条件而不具备第(六)项条件的,按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取得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非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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