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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失效]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结合的原则,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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