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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案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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