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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或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或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门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碍执行防洪任务的;
  (三)执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滥发命令、散布谣言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或在分洪紧要关头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盗窃分洪区建设、管理资金及分洪救灾款物的;
  (六)侵占、破坏、盗窃分洪区安全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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