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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扶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湖北省扶贫条例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主要是指对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给予资金、物资、科技、文教、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其脱贫致富。
  本条例规定的扶贫对象,是指国家定的贫困县(市)和省定的贫困县(市)、乡(镇)、老区乡(镇)。
  第三条 扶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扶贫工作负总责,保证按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扶贫任务。
  第四条 扶贫工作应贯彻执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扶贫计划,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缺乏基本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特困地区,应组织移民、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综合管理本行政区的扶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协助制定扶贫工作计划,建立项目库,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所属扶贫资金,协助组织社会扶贫活动,协助银行和资金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到期资金。
  第六条 贫困地区的干部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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