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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本省境内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含乡镇企业中的农民),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待年老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养老金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组织、群众自愿、加强管理、确保兑现的原则逐步实施。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其申请结婚证、准生证、入学等的前提条件。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家庭赡养、优待抚恤、社会救济和五保供养等相结合,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由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设在乡(镇)的代办机构具体经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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