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