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禁止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