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废话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防治污染设施未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或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将废物退运出境。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没收转移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治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拒不改正或者不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九)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按日加收1‰-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