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服务管理人员不得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经营者和消费者推荐商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执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