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转包建设工程业务的;
(三)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
(四)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