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