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南省渔业条例(1994修正)

  (八)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鸬鹚、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搜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渔船作业、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人员或者渔政检查人员可暂行扣留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渔船和物品,并出具扣留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在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