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可并处应缴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20%以下的罚款。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或者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