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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出让合同和转让意向书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金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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