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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3日)修正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4日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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