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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准确、规范、具体、实用。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制定地方立法的安排,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计划。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汇总提出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建议。地方立法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制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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