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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20%到30%的罚款;
  (四)未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可并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1%至5%的罚款;
  (九)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十)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金融机构擅自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擅自支付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予以查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退还违法收入,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或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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