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未持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收费,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每个单位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除外。
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属于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收费和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其利息,由存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金融机构凭财政部门批准的证件开设帐户。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并及时办理划拨手续;开户银行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使用;用于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不得办理控购手续。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