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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4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其他服务,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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