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擅自转让供水的;
(三)擅自改装、移动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五)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七)修建建筑物、进行地下施工、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八)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的;
(九)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