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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第十五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5月底前,已确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土地: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七条 1988年12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有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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