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建设税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