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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不相适应。)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发布《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是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四)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第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处与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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