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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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