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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
  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前,不得处理。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拍卖、变卖赃物、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由财政部门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三十日内委托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在十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拍照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反动书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六)其它需要上缴、封存或销毁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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