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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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