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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4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4月4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能。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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