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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从事技术兼职活动,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八条 退(离)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受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享受合理报酬。其科学技术成果,由聘用单位申报成果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应用基础科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工作者,给予技术补贴,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在贫困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本人工资额10%以上的补贴。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二000年应达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投资时,应对技术改造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的三项补助费,应按高于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安排。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高于销售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均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与金融部门可创办、联办科技信用社等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和代办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基金,可采取财政拨款、“三项补助”回收经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重大科技研究、新产品开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及重点试验室建设,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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