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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1月10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教兴市”步伐,大力发展第一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科学技术为实施“科教兴市”、“城乡一体化 ”和“外向带动”战略服务的原则,建立科学技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考核。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项目,应集中组织研究开发、协作攻关;对石油化工、建材、陶瓷、纺织、医药、机电等支柱产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对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应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优先支持。
  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普及和学术交流,提高全市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工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或“科技一条街”,并发挥其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辐射作用。
  第七条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实行能级分类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开放、流动、协作、竞争机制。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方面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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