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1日)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寓监察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