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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日青岛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青岛市财政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扩大口岸综合通过能力,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友好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收取口岸管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口岸管理费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省规定的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货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出口为0.3‰,进口为0.5‰,每票货物收费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不足10元的免收;
  (二)对经营国际客运航线(包括地区间,下同)的航空公司、包机公司、航运公司,按其业务总收入的1.5‰收取;
  (三)购进的船舶和废钢船按净吨向购船单位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吨0.20元;无法计算船舶重量的特种船,按船舶大小每艘300至500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由海关代收,海关在办理进出口报关单时,按报关单填写的货物价值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国际客运航线的经营单位按每月客运总收入计算,于次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缴纳口岸管理费。
  购船单位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申报上年度购进船舶和废钢总吨数、特种船总艘数,并按规定缴纳口岸管理费。
  第五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
  (一)残疾人福利机构进口的直接用于残疾人福利的物资;
  (二)联合国、国际慈善机构等捐赠的救灾、援助物资;
  (三)政府间协议免税的物品;
  (四)科研机构直接用于文教科研的仪器和设备;
  (五)军用物资;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的,须向市口岸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减免口岸管理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费。超过时限未缴费的,从逾期的第二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故意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责令补缴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金额10%至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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