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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1994年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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