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个人帐户内据实支付,超个人帐户少量自负,自负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个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二)住院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三)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超过限额部分,个人不再自负,由共济金帐户支付。
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用限额之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